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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巫春生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巫春生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丙○○、甲○○、乙○○設有永燊公 司及不同名義之公司,向外吸收資金,以優厚利率引誘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投資,涉嫌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事實,關於丙○○、甲○○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另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案件判決確定,乙○○部分,則經案外人鄭文韶 、李皚松等人提起自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尚未判決等情,維持第一審知丙○○、 甲○○部分免訴,乙○○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查上訴人自訴,除指訴被告等上開違 反銀行法事實外,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具追加自訴狀,指訴被告乙○○經營永燊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私自印製該公司一億元之股 票,由知情之其餘被告等向全省各地非法吸收資金,使自訴人受騙損失三千二百萬元 ,另犯詐欺罪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此亦屬自訴範圍。第一審未予判決 ,原審亦未糾正,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况查原判決所引案外人鄭文 韶、李皚松自訴被告乙○○之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及八十一年度自 字第二九二號詐欺等案卷所附自訴狀記載意旨,係稱該被告利用永燊育樂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以推出峨眉山莊高爾夫球俱樂部招募會員,入會可獲贈別墅區內土地一 百坪或以規劃松壽園安養中心等詞,騙取各該案外人金錢等語,是與上訴人本件自訴 該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何能認為同一案件,原判決亦未加說明,逕行諭知不 受理,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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