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四號,
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
、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竊盜及盜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
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盜匪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假釋出獄;上訴人甲
○○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盜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復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
駁回上訴確
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於執行中之八十四年七月
十日自花蓮外役監獄逾假脫逃不歸(
脫逃罪部份現於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審理中),均不思悔改。其二人因缺錢花用,
乃共謀作案
強盜財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甲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
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
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前,以
其所有於台北縣○○市○○路○○○號某電動玩具店所拾獲他人
丟棄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翁○銘(起訴書誤載為翁○金)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與乙○○共同犯
案之交通工具。甲○○於竊得上開汽車後至乙○○住處,二人駕
該自用小客車先至台北市○○○路某玩具模型店購買手銬一付及
至台北縣○○市○○夜市購買西瓜刀一支為作案工具後,即駕車
0處尋找作案目標。於
翌日(九月二十六日)清晨三時許在高速
公路○○收費站北上路段,發現魏○○(被害人名字詳卷內資料
,下同)獨自駕駛VOVOL牌九六○高級轎車,見有機可趁,
遂駕車尾隨於後。於當日清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隨魏女至基隆市○
○區○○街○○○○號魏女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乙○○及甲○○
即下車,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魏女,並以手銬銬住魏女雙手,意
欲強盜財物。因魏女不從反抗大聲喊叫並欲逃跑,乙○○、甲○
○唯恐驚動住戶,乃先強行將魏女抬上所竊得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
內,由乙○○駕車迅速駛離前開地下停車場,甲○○則坐在後座
看管魏女,並於魏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乙○○及甲○○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強取魏女隨身
攜帶之皮包
(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護照、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
品),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因嫌所強劫之金錢過少,二人即思
欲押魏女至住處拿取提款卡領錢,乙○○乃將車掉頭駛往魏女住
處,於接近魏女住處時,魏女發現其未婚夫宋○文自屋內往外探
望,即大喊救命,並以腳踢車門。甲○○為防止魏女喊叫,乃以
預藏其二人所有之塑膠袋罩住魏女頭部,及以車上放置非屬其二
人所有之毛巾布塊塞住魏女嘴巴,同時乙○○迅即將車駛往台北
縣林口鄉方向,車行至○○鄉附近山區某處,二人為使魏女睡覺
,甲○○強行將乙○○所有之安眠藥四粒塞入魏女口內,魏女吞
下二粒,另二粒吐出後假裝昏迷。乙○○與甲○○見魏女頗具姿
色,竟萌淫念,在魏女無法抗拒之情況下,由甲○○褪盡魏女衣
褲,雖見魏女月經來潮,仍由甲○○先以手摳魏女陰部,再將其
生殖器插入魏女陰道內加以姦淫得逞,復由乙○○以同法姦淫得
逞後,因魏女下體出血,甲○○即以魏女皮包內之衛生棉、衛生
紙及塑膠袋等物塞入魏女之陰部。嗣於當日清晨六時許,在台北
縣○○鄉○○路與○○路口附近,乙○○下車買早點,魏女趁甲
○○駕車疏於防備之際,趁機踢開車門跳車逃逸,由路旁豆漿店
老板娘郭周○雲為下身裸露之魏女穿上長褲後,魏女即攔搭楊○
所駕駛之計程車報警,經警當場查獲甫購畢早點之乙○○,甲○
○則於魏女跳車後即駕車逃逸(甲○○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月
四日竊盜部分,業經原院前審判決確定)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甲○○強劫而強姦
暨上訴人乙○○部分不當之判決,
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固
得
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然就其取捨之
心證理由,仍
應詳予闡述,倘其指證情節
顯有瑕疵,則在此瑕疵尚未完全究明
釐清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即
難謂為
適法。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乙○○與甲○○見魏女頗具姿色,竟萌淫念,在魏女無
法抗拒之情況下,由甲○○褪盡魏女衣褲,雖見魏女月經來潮,
仍由甲○○先以手摳魏女陰部,再將其生殖器插入魏女陰道內加
以姦淫得逞,復由乙○○以同法姦淫得逞後,因魏女下體出血,
甲○○即以魏女皮包內之衛生棉、衛生紙及塑膠袋等物塞入魏女
之陰部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以證人楊○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及原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四
十四至四十五頁、上重訴字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暨證人即林
口分駐所警員張○傑於
偵查中(見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四十
四頁),原審調查時(見上重更㈠字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
之供證,資為其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一端。但查依卷內證人楊○
及張○傑相關筆錄之載示,證人楊○於案發當時警局初訊供稱:
「(你早上搭載魏女時之情形為何?)我上午駕營小客行經……
而該魏女即自我車後方跑來並開門進入車內,我見其衣衫不整,
雙手並被手銬銬住我即問該魏女何事,魏女即喊救命,並向我表
示他自基隆市遭人持刀押至○○請我載她至警察單位報案,情形
即是如此」(見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十頁),偵查中亦僅供
稱:「……她就過來開車門要我救救她,她說她被人由基隆押到
山上要向她勒贖,我帶她去報案。……」(見仝上偵卷第四十三
頁反面),均未言及魏女曾告知被人強姦情事。嗣於第一審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原院前審八十五年
六月十日(見上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
),及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見上重更㈠字卷第四十四頁
反面)調查時,雖曾提及當時魏女曾表示遭人強姦,下體被塞東
西等情,惟其前後之供述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是?已非無
可疑。況
參諸其於原院前審
所稱:製作筆錄時魏女有要求警員被
強姦一事,不要寫進去,因她與男友要結婚(見上重訴字第三十
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及於原審
訊問時供稱:「……去時警
員有問她有無被強暴,被害人說有,還說要跟他先生商量,再決
定告不告」(見上重更㈠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其就所述魏女警
訊時曾要求警員勿將被強姦之事記載於筆錄上
一節,核與證人張
○傑於原審所稱:「她說被搶、被擄人勒贖、恐嚇,沒說被強暴
……」(見上重更㈠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已有不符合,且與
魏女於偵查中及原院前審所述:在林口分駐所警訊時之所以未據
實陳述遭上訴人二人強姦,係因其未婚夫宋○文在場,伊不願讓
未婚夫知道之情節,亦有歧異(見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三十
三頁,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可見證人謝○之
上開證言非無瑕疵可指,得否遽信,殊屬可議,自有待再徹查究
明釐清之必要。又依證人張○傑於偵查中供稱:「……因製作筆
錄之前,她有大略
告訴我,對方以手插入下體摳她,但後來她未
婚夫來了,我本想隔開,她未婚夫一直跟著,作筆錄時她就沒說
……」(見仝上偵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原審訊以:「被害人未
婚夫未來時,魏女有無說被強暴?」時,答稱:「當時她是說下
體很痛,好像被塞入東西……」,嗣
再質之:「魏女進來有無說
被強暴?」時,則明確證稱:「她說被搶、被擄人勒贖、恐嚇,
沒說被強暴……」(見上重更㈠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顯然其
後續稱:「後來做筆錄我叫她據實陳述,才陸續知道她被強暴,
並被塞入物體」之詞,與實情是否全然相符,非無疑竇。況其所
稱知道魏女被強暴乙事,究係於第一次警訊時魏女即已有所言及
,抑或
嗣後方始得知?
迄屬未明,亦不無瑕疵可指。原審未就證
人楊○、張○傑二人之
迭次所為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言詳加調查清
楚,乃率予採用
彼等尚有瑕疵之供詞,資作憑以裁判論斷之主要
依據,而對
彼等前後不一之證述又未併為論述及說明其取捨之心
證理由,其採證之運用即難謂與
論理法則無違,且亦有判決理由
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卷查本件上訴人等起自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強姦魏
女之情事,而告訴人魏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
並未指稱有遭上訴人等強姦,且更明白供稱:「……在車上歹徒
脫光我衣服,控制我行動,並上下其手抓傷我胸部說要輪姦我,
後因我月事來歹徒作罷……」(見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八頁
)。況於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僅稱遭上訴人甲○
○強姦,而未遭上訴人乙○○強姦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
。可見其嗣後於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訊問時,偵審中指訴
遭上訴人二人強姦與事實是否全然相互脗合,已非無疑義。尤以
魏女在案發後相隔十餘日,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二次警訊時供
稱是由上訴人甲○○先脫下自己褲子,並脫光伊全身衣物先行將
他的性器官插入伊陰道內射精後,再由上訴人乙○○將性器官插
入伊陰道內射精……而且還把一些車內雜物猛往伊陰部裡塞,要
使伊陰部潰爛……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八五一號卷第十四頁),
倘若
無訛。則何以伊於案發當日即已前往省立基隆醫院驗傷,却
未一併至婦產科部門檢驗取證,而其所謂上訴人等將車內雜物衛
生棉、衛生紙及塑膠袋等塞入其陰部係其在林口分駐所廁所內取
出,又對此重要證物何以未加留置保存,却反令其滅失,凡此似
均有悖常情,顯然其上開指訴,得否輕信,更非無再商榷推求之
餘地。另參諸上訴人乙○○於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一再表示伊及家
人均未曾向被害人魏女求情,而魏女於一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訊問魏女何以證詞不一時,陳稱:因案發後有一個自稱他家人
的女孩子打電話給伊說乙○○是被甲○○帶壞的,希望給他一個
機會,乙○○也有託林口分駐所的警員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一
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惟究竟其所指之打電話女子是誰?及林
口分駐所是那位警員幫乙○○說情,遍查全卷又未有何足資佐
稽
之證據資料可為查考,得否遽信,亦屬可疑。真相究竟若何?迄
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仍有待徹查明白之必要。
原審未就告訴人魏女前後不一之有瑕疵指訴
予以剖析釐清,遽行
籠統採為論處上訴人等涉犯強姦之重要依據,殊嫌速斷,並不足
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