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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丙○○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洋煙係一次走私進口,惟於判決理由內未敍明其所 憑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本件走私洋煙,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 之依據,且本件交易價格是否確為三百五十萬元,事實尚欠明確,原審亦未查明,自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本件走私之洋煙,上訴人乙○○尚未交付予買主「阿德 」,即遭警查獲,應僅構成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且其運送行為應為其銷售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原審論以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其法則之適用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丙○ ○自裝載至卸貨前,僅知係裝運紙尿布,而不知是私貨,此已據上訴人乙○○在原審 供述明確,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丙○○知情,原審置乙○○有利於上 訴人丙○○之證言不顧,又未敍明其理由,而逕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作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亦稱:上訴人乙○○於原 審中供稱伊不知搬運何物,故伊在偵訊中所為供述難謂與事實相符,原審對乙○○有 利於其之證言捨棄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又上訴人等既係在搬運時 即為警查獲,自無從查知該貨車上另藏有洋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正要搬運即遭 警查獲,却又認定上訴人等於搬運之際均足發現所搬運為洋煙,自亦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上 訴人甲○○前於七十七年間,有三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前科,最近於 八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悟。緣上訴人乙○○意圖販賣走私進口未貼 專賣憑證之洋菸圖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向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且為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 十萬元之DAVIDOFF牌洋煙三百箱,共計十五萬包,其完稅價格為二百九十三 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並擬將該批洋煙載運至高雄以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 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丙○○以聯憶交通運 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廂型貨車載運,及委其友人上訴人甲○○代為 僱請已判刑確定之黃傳宗、鄭仲淵、鄭意仁、陳榮忠等人分擔卸貨轉運。其七人乃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先由上訴人乙○○在台北市○○區○○○路 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貨車交予「阿吉」之人裝貨,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四 時許「阿吉」再將已載妥三百箱未稅洋煙之貨車駛回上址交流道附近,由上訴人乙○ ○當場給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嗣由上訴人丙○○駕車,乙○○隨車同行於同日中午 將該批洋煙運抵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澄清巷三○號房屋旁之空地處,上訴人甲○○及 黃傳宗、鄭仲淵、鄭意仁、陳榮忠等五人則依約在該處等候,七人正共同自貨車上搬 運卸貨時,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洋煙十五萬包及上開貨 車一輛等情,因而維持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丙○○、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丙○○、甲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等不知車上之貨品為走私洋煙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 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 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又原審 依憑上訴人乙○○之供述,本於證據之自由裁量權行使,認定本件DAVIDOFF 牌洋煙三百箱,共計十五萬包,係一次私運進口,上訴人乙○○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 價向綽號「阿吉」者購入,貨款亦已付清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合理之憑以論 斷依據。且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明白坦承貨品交予伊後並付現金三百五 十萬元予綽號「阿吉」者,而檢察官訊以:「錢從何處領出現金﹖」時,答稱:「我 標會及領錢」(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參以其於原審亦 明確供稱:「該批洋煙確是一次私運進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可見原審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乙○○犯罪事實之基礎,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 之踐行,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情形,殊非有據。再原審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丙○○、甲○○於運送 走私物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立論依據,復已論述詳明 ,核與吾人日常生活均得確信之經驗法則亦無不合,仍難逕指有何適用法則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原審就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上訴人丙○○、甲○○ 不知搬運為何物云云,何以不足資為其等之有利證明,在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論述及說 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亦難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事實適用法律,於理由內既均 闡述甚明。上訴意旨各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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