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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所 示支票,交給台中市○○路○○號四樓百鴻西餐廳負責人楊永祿抵付賭債,又偽造如 同附表編號第五、六號所示支票後交給上揭楊永祿所經營百鴻西餐廳之會計俞雪玉抵 付賭債等情惟於判決理由項內却載述引敍證據謂上開附表編號第一、二、三、五 、六號均是交付給楊永祿抵付賭債為據。經核其此間之載述顯然並不相一致,已不 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證人俞雪玉於第一審訊於:「支票是什麼人給你的﹖ 」時,答稱:「是向公司調現,不是向我調現,是向公司經理劉麗觀調的……」(見 一審訴字第二六九號卷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上開附表編號五、六 號二紙支票,究竟是抵付楊永祿之賭債抑或屬一般之調現,欠明暸,仍有待深入探 求調查明白。原審未就此傳訊證人劉麗觀到庭究明釐清,即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亦 不足以昭折服。㈡、又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判決事實欄內就上訴人於何地侵占,何 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等之重要事項,均未見予以認定明確記載,其審判程序難謂為適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慶章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却又認定上 訴人係於結婚前一日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侵占,偽造如原判決編號第一、二號所示支 票二紙交給楊永祿,似亦與常情未合。況且究竟所憑認定上訴人在結緍之前一日所為 之證據安在,亦未見詳述其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依 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理由四、五兩項載敍不另為無罪知,及認為無從併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自應一併發回,期臻適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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