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月 里、廖志明未曾指證,由他人散發分送選舉文宣予不特定之人,二人所述與陳忠孝所 指訴亦不符,且經近三年始出面作證,二人均有前科紀錄,其供證自存瑕疵,原判決 遽予採信,顯悖經驗法則。㈡上訴人並未散發該「緊急戰報⑧之一」,證人胡俊源、 李水成、洪耀堂、陳明堂供證甚詳,此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徒以該證人所供為事後 附和之詞,認不足採信,並謂如該文宣未散發出去,陳忠孝何能取得,均為理由欠備 。㈢原審既謂該文宣未夾報發送,又稱由他人散發予不特定人,亦屬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民國八十三年度台灣省省議員候選人,意圖使另 一省議員候選人陳忠孝不當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省議員選舉前二、三日,在彰 化縣內各地其制作散發之選舉文宣「緊急戰報⑧之一」中指稱:陳忠孝謂甲○○舉「 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要告甲○○「公然叛亂」叛國罪,並謂陳忠孝犯有「 爪爬症」,僅憑杜撰、聽、聞資料而到處檢舉,且於該文宣右下角畫陳忠孝之畫像手 持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口說:「甲○○,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 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罪,我告你……」等不實之事,僱人散發予不特定之人閱覽 ,足生損害於陳忠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於該文宣簽名,未注意其內容, 後亦未發送,陳忠孝為省議員候選人,自可受公評,其無使之不當選之意圖等語,如 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廖志明、林月里明確之指證,核與陳忠 孝之指訴,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均相脗合,並扣有該文宣為憑,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 依據,摒棄不採證人胡俊源、李水成、洪耀堂等人之證詞,已於理由內詳敍其取捨及 所為證明力之判斷,難謂不合。況上訴人在原審前審已供承該文宣係其競選總部所發 ,印製十萬份各等語(更一卷第十九頁、第廿七頁),其散發予不特定之人甚明,原 審並本罪疑唯輕原則,認證人陳國華、陳明堂、周俊德等人,均未明確供證該文宣有 夾報發出,而不採陳忠孝此部分之指訴,僅認上訴人使人散發予人,均核與證據法則 相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執相異見解,漫加 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所謂證人近三年 始出面供證,且有前科紀錄,所述顯有瑕疵,尤屬無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