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林月
里、廖志明未曾指證,由他人散發分送選舉文宣予不特定之人,二人所述與陳忠孝所
指訴亦不符,且經近三年始出面作證,二人均有前科紀錄,其供證自存瑕疵,原判決
遽予採信,顯悖
經驗法則。㈡上訴人並未散發該「緊急戰報⑧之一」,證人胡俊源、
李水成、洪耀堂、陳明堂供證甚詳,此等有利之
證據,原判決徒以該證人所供為事後
附和之詞,認不足採信,並謂如該文宣未散發出去,陳忠孝何能取得,均為理由欠備
。㈢原審既謂該文宣未夾報發送,又稱由他人散發予不特定人,亦屬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民國八十三年度台灣省省議員候選人,
意圖使另
一省議員候選人陳忠孝不當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省議員選舉前二、三日,在彰
化縣內各地其制作散發之選舉文宣「緊急戰報⑧之一」中指稱:陳忠孝謂甲○○舉「
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要告甲○○「公然叛亂」叛國罪,並謂陳忠孝犯有「
爪爬症」,僅憑杜撰、聽、聞資料而到處檢舉,且於該文宣右下角畫陳忠孝之畫像手
持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口說:「甲○○,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
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罪,我告你……」等不實之事,僱人散發予不特定之人閱覽
,足生損害於陳忠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於該文宣簽名,未注意其內容,
嗣
後亦未發送,陳忠孝為省議員候選人,自可受公評,其無使之不當選之意圖等語,如
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廖志明、林月里明確之指證,核與陳忠
孝之指訴,在犯罪
構成要件上均相脗合,並扣有該文宣為憑,資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之
依據,摒棄不採證人胡俊源、李水成、洪耀堂等人之證詞,已於理由內詳敍其取捨及
所為證明力之判斷,
難謂不合。況上訴人在原審前審已供承該文宣係其競選總部所發
,印製十萬份各等語(更一卷第十九頁、第廿七頁),其散發予不特定之人甚明,原
審並本
罪疑唯輕原則,認證人陳國華、陳明堂、周俊德等人,均未明確供證該文宣有
夾報發出,而不採陳忠孝此部分之指訴,僅認上訴人使人散發予人,均核與
證據法則
相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執相異見解,漫加
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所謂證人近三年
始出面供證,且有前科紀錄,所述
顯有瑕疵,尤屬無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