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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離婚,並遷怒於妻家,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 七日凌晨零時卅五分許,携國光牌揮發油一瓶,至台中縣○○鄉○○路○○○巷○號 其妻娘家住處前,潑灑於張朝春所有MN-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左後車門 ,並點火燃燒,致該車輪、車門表皮燒黑,失其美觀效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小客車之車輪表皮、車門表皮,致生公共危險 罪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上之放火罪,以燒燬為其行為,自以被害客體達燃燒狀態,且其效用已全部 或一部燬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縱火燃燒張朝春之自用小客車,依卷附照片(偵查卷 第十頁反面)觀之,僅左後車門及左後輪微燻,告訴人葉綉蓮在警訊中亦謂「只有左 後輪等部位稍微燒黑,並未燒燬」(同卷第五頁),在原審並稱「車輪現還在使用」 (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則是否達於喪失車子效用之全部或一部,並非無疑,原判 決逕認其犯放火既遂罪,自有研求餘地。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採 具體危險說,須有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縱火處位於住宅區,即認 致生公共危險,對該車究置何處﹖如何產生具體危險,未詳敍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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