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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二二二三、二九○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許明龍、許明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 二月底起,由徐某提供資金,共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並以之為常業。上訴人即被告乙○○亦自八十 三年九月底起,為相同之犯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亦以之為常業各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等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件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決 附表編號三、五所認定之借款情形,與被告甲○○在原審上訴理由狀附表二所載(原 審卷第七十五頁)不同,自有傳訊借款人黃瑞鴻、陳錦崑調查之必要。又同附表編號 九、認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九月底借款予蔡仲紀,至同年二月十日屆期,顯然矛盾 ,蔡仲紀之電話紀錄則表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乙○○借款(偵字第二二二二號 卷第九十二頁),乙○○在第一審狀陳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底至二月十日(一審 卷第一六七頁),此歧異,詳情如何亦有訊問蔡仲紀之必要。被告等於原審分別具 狀聲請傳訊借款人蔡仲紀、黃瑞鴻、陳錦崑、李浩等人(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七十 一頁)(該證人亦從未到案供證),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予以傳訊,亦未說明不須 傳訊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侯金滄證稱:向許明龍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預扣利息九千元,約定十天到期等情(第一審卷第一百 三十一頁),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卻認每十日一期,每十萬元付九千元利息,兩不相 符。又證人顏玉純在調查站係謂:向許明龍借款六十一萬元,開具面額二十萬元、十 五萬元、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償還云云(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五頁背面),同附表編 號二、認定顏玉純借款三次,各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六萬元云云,均與卷證 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此部分亦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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