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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   上訴人 黃林美華即林美華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林美華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一月底、二 月初,四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耀文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對其自白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時,自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上訴人 稱其及陳耀文警訊中之自白,均遭刑求,原審未對此辯解予以調查,即採該自白為 論罪之依據,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及陳耀文 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時地,所供先後並不一致,原判決對其事實所為之認定, 究採信何次之供述,摒棄其他之供述,均未敍明,亦嫌理由欠備。㈢依上訴人及陳耀 文警訊中所述,係陳某經警查獲吸用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由警授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一‧一公克而被查獲等情。此次行 為究難恝置不論,而該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顯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第一審判決於 上訴人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內沒收,尚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 持,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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