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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依據林憲年不實之指訴, 即上訴人持槍、彈強押其下樓認定上訴人犯罪,實有未當;況依林憲年在警訊之供述 以觀,上訴人亦無強押林憲年,致其喪失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敍明上訴人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制式九MM子彈三顆(可供同口徑槍枝 使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街 ○○號十七樓之二林憲年之住處敲門,俟林憲年開門,執持槍、彈抵住林憲年,並 脅迫稱:「我可以請你吃土豆嗎﹖」喝令林憲年下樓,並強押林憲年欲至地下一樓之 停車場,於搭電梯至停車場入口處,林憲年趁機逃至警衛室,經警衛報警,警察於同 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該一樓由上訴人身上起出上揭槍、彈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 訊時供認持上揭槍、彈至林憲年之住處敲門不諱,且經林憲年於警訊、及一審偵、審 中指訴詳,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證。該槍支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子彈亦具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局鑑定無訛。如非上訴人持槍、彈強押 林憲年下樓,林憲年豈會下樓,且如係自願下樓為何竟倉惶逃至警衛室求救之理,為 其認定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 辯:係林憲年自願跟伊下樓,未強押林憲年云云,為諉卸之詞,為無可採,予以指駁 。足徵林憲年之指述與事實相符,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 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之情形存在 ,是其此項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 能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及持有子彈,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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