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
意旨略稱:上訴人等自始均未否認乙○○有損壞台南縣新營市國道南向二八七公里處
路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有之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而辯稱行為非出於
故意,
乃就事實經過,據實詳陳而已,殊非飾詞狡卸,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係飾詞狡卸
,且未
審酌已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購買相同之全新「測速照相機」賠償,仍維持第一
審判處之
有期徒刑肆月,又不予
諭知
緩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漏未審酌
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乙○○駕駛GH-2378自用小客車在路旁等候(並先以膠
布將車牌之「H」字遮蓋),由甲○○持乙○○所有之工業塩酸,傾倒於路旁之微電
腦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上,損壞該測速照相設備,因產生濃煙,被該警察隊掌管該測速
照相設備之執勤警員戚一武發現甲○○蹲於該測速照相設備旁,甲○○見狀乃奔入在
旁接應由乙○○駕駛之車輛逃逸,乙○○與甲○○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聯絡等情,己敍明係
業據當時在場之警員戚一武供證
綦詳,復有戚一武之報告書
,及測速照相設備遭損壞後之照片十三張附卷
可稽,測速照相設備係遭塩酸之浸蝕而
告全部損壞,顯係故意之行為使然。並指駁乙○○所辯:因口渴欲取水喝,誤取塩酸
,為免發生危險,乃順手將塩酸丟出車外,不慎損壞測速照相設備;甲○○所辯:當
時由伊開車,伊未損壞測速照相設備,無非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項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皆係
原審法院本其
事實審之職權,依法所得決定之事項,並無上訴人
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依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原審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雖已賠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有賠償承
諾書影本一紙在卷,並經
證人戚一武證述明確),惟
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能坦承
犯行
等一切情狀」,足見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刑罰。
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罪刑,
自無不合,並無未審酌已賠償之事實。綜合上述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輕判准予
宣告緩
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