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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上訴人等自始均未否認乙○○有損壞台南縣新營市國道南向二八七公里處 路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有之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而辯稱行為非出於 故意就事實經過,據實詳陳而已,殊非飾詞狡卸,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係飾詞狡卸 ,且未審酌已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購買相同之全新「測速照相機」賠償,仍維持第一 審判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又不予緩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乙○○駕駛GH-2378自用小客車在路旁等候(並先以膠 布將車牌之「H」字遮蓋),由甲○○持乙○○所有之工業塩酸,傾倒於路旁之微電 腦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上,損壞該測速照相設備,因產生濃煙,被該警察隊掌管該測速 照相設備之執勤警員戚一武發現甲○○蹲於該測速照相設備旁,甲○○見狀乃奔入在 旁接應由乙○○駕駛之車輛逃逸,乙○○與甲○○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聯絡等情,己敍明係業據當時在場之警員戚一武供證詳,復有戚一武之報告書 ,及測速照相設備遭損壞後之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測速照相設備係遭塩酸之浸蝕而 告全部損壞,顯係故意之行為使然。並指駁乙○○所辯:因口渴欲取水喝,誤取塩酸 ,為免發生危險,乃順手將塩酸丟出車外,不慎損壞測速照相設備;甲○○所辯:當 時由伊開車,伊未損壞測速照相設備,無非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項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皆係原審法院本其事實審之職權,依法所得決定之事項,並無上訴人 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依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原審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雖已賠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有賠償承 諾書影本一紙在卷,並經證人戚一武證述明確),惟犯後飾詞狡卸,未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足見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刑罰。 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罪刑,自無不合,並無未審酌已賠償之事實。綜合上述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輕判准予宣告緩 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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