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向陳坤德借款時,即已將蔡勝海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一之一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提供為擔保,為陳坤德所不否認,又蔡勝海係上訴人叔父,本
即要將前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給上訴人,亦經蔡勝海於第一審法院供述明確,故上訴人
顯非蓄意向陳坤德詐借現款,原判決認上訴人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
欺罪之
牽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甲○
○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陳坤德住處,向陳坤德詐
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期一月,並出示其叔蔡勝海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一一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
暨其上建築物營造執照各一張,詐稱:若未
能於一個月內返還借款,即願以
上揭土地及建物供擔保,設定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
權與陳坤德,並虛稱其叔蔡勝海已同意。」則依判決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借款時即已
將土地及其地面上之建築物提供作為擔保,故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因而引用該條項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提及,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罪部分,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依上訴
人所述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同)不構成詐欺罪,自非以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
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案經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聲請輕判並
緩刑及上訴人之兄蔡峰文提出陳情狀請求各點,本院自無從斟酌,併予敍
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