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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向陳坤德借款時,即已將蔡勝海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一之一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提供為擔保,為陳坤德所不否認,又蔡勝海係上訴人叔父,本 即要將前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給上訴人,亦經蔡勝海於第一審法院供述明確,故上訴人 顯非蓄意向陳坤德詐借現款,原判決認上訴人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牽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陳坤德住處,向陳坤德詐 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期一月,並出示其叔蔡勝海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一一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其上建築物營造執照各一張,詐稱:若未 能於一個月內返還借款,即願以上揭土地及建物供擔保,設定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 權與陳坤德,並虛稱其叔蔡勝海已同意。」則依判決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借款時即已 將土地及其地面上之建築物提供作為擔保,故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因而引用該條項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提及,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罪部分,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依上訴 人所述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同)不構成詐欺罪,自非以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 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案經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聲請輕判並緩刑及上訴人之兄蔡峰文提出陳情狀請求各點,本院自無從斟酌,併予敍 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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