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
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
難謂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連續損壞宜蘭縣羅東鎮
公所所有垃圾車十一部之車窗玻璃,但原判決認僅損壞其中之六部車窗玻璃,上訴意
旨指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當,難謂適法。又六部垃圾車,分屬六個財產
法益,上訴人
不可能一次同時損壞該六部垃圾車之車窗玻璃,必先後分別加以損壞,既先後侵害六
個財產法益,原判決論以連續犯,適用法則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屬於
接續
犯或
想像競合犯,
顯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
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亦無從
審酌,併為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