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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對非法販賣及 轉讓安非他命上訴意旨略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也未轉讓安非他命給甲○○。原判 決認定伊販賣安非他命,係依甲○○、謝珮漪、蔡淑玲、趙性善之指述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為根據,但此項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何況上訴人不認識蔡淑玲、謝 珮漪,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蔡淑玲、謝珮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人與甲○○為朋友係幫助甲○○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應係幫助甲○○ 非法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為轉讓安非他命,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甲○○、謝珮漪、蔡淑玲、趙性善, 業經購買安非他命之甲○○、謝珮漪、蔡淑玲、趙性善供證甚詳。證人吳佩貞亦證稱 :曾陪同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有十多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左 右,到乙○○住處購買。謝珮漪、蔡淑玲、趙性善均與乙○○均無任何恩怨,尤以趙 性善尚為乙○○十年以上之朋友,殊無誣指乙○○販賣安非他命之可能,為其認定上 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甲○○改稱係託乙○○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趙性善改稱:乙 ○○未賣安非他命給伊,以為是乙○○密報才咬郭販賣,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 可信;予以指駁。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 因未如其意,而任意指為未調查證據採證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蔡淑玲 、謝珮漪,且原審並未認有再行傳訊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傳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決定之事項,亦不容上訴人以未為傳訊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連 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給陳建明、甲○○、吳佩貞、阮國年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供認不諱,核與甲○○、吳佩貞、阮國年所述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自應 構成轉讓禁藥罪。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予採信之事實,主張其行為係幫助甲○○吸用安 非他命之幫助犯,並不構成轉讓禁藥罪,自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 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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