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三、四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葉靜妹已承認係自己上車,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
指示上訴人等帶她到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代書家中,倘上訴人有妨害自由
之事實,豈會聽任葉靜妹使喚,且該處有管理員守門,當日管理員亦與葉靜妹閒聊,
可以
反證葉靜妹之自由未受拘束,原審未進一步詳查,
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供認將葉靜妹載到林口之山上停留約四小時,說如不還錢要在山上為其挖
個洞,後來又載往板橋市○○路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被警查獲不諱,以及葉靜妹之指
述,認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蘆洲鄉,與韓士琴商討欠款事宜沒
有結果,葉靜妹急欲回家,
詎上訴人與王國華、林義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
,於葉靜妹上車後,將葉女載往林口鄉山上,未讓葉女離開回家,亦不准其下車,
嗣
又載至板橋市○○路○段○○○號五樓,
迄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警察查獲止,
剝奪葉靜妹之行動自由。茲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此項事實之認定,究有如何未詳細調
查,未具體表明,自無從為此形式審查;況核閱原審卷上訴人於原審亦未
聲請調查
證
據,自
難謂上訴人係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請求給予
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