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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三、四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葉靜妹已承認係自己上車,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 指示上訴人等帶她到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代書家中,倘上訴人有妨害自由 之事實,豈會聽任葉靜妹使喚,且該處有管理員守門,當日管理員亦與葉靜妹閒聊, 可以反證葉靜妹之自由未受拘束,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供認將葉靜妹載到林口之山上停留約四小時,說如不還錢要在山上為其挖 個洞,後來又載往板橋市○○路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被警查獲不諱,以及葉靜妹之指 述,認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蘆洲鄉,與韓士琴商討欠款事宜沒 有結果,葉靜妹急欲回家,上訴人與王國華、林義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葉靜妹上車後,將葉女載往林口鄉山上,未讓葉女離開回家,亦不准其下車, 又載至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警察查獲止, 剝奪葉靜妹之行動自由。茲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此項事實之認定,究有如何未詳細調 查,未具體表明,自無從為此形式審查;況核閱原審卷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 據,自難謂上訴人係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請求給予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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