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坦承竊取被害人高健鐘KP-618車上之黑色皮包一只,但無
意圖加害或向被害
人實施強暴,原判決依被害人之供述,採為上訴人為脫免
逮捕駕駛小客車,要衝撞阻
擋在路中之被害人,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姓成年男子,㩗
帶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玻璃窗,於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為被害人發現後,
乃追趕欲逮捕上訴人及另一郭姓成年男子,
詎上訴人於逃至所駕駛之FS-7271 號自用
小客車後,竟駕駛該小客車,衝撞在車前方道路中阻擋之被害人,被害人及時閃避才
未被撞擊,上訴人與郭姓男子趁隙逃逸。並敍明上訴人供認與郭姓男子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不諱,而上訴人駕駛自小汽車欲衝撞攔阻之被害人,幸及時閃避才未遭撞擊,亦
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指駁上訴人未駕車衝撞被害人之辯解。此項
證據之取捨所為事
實之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不得採為犯罪證
據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否認駕車衝撞被害人為事實上之爭執,否
認該部分之犯罪,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