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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坦承竊取被害人高健鐘KP-618車上之黑色皮包一只,但無意圖加害或向被害 人實施強暴,原判決依被害人之供述,採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駕駛小客車,要衝撞阻 擋在路中之被害人,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姓成年男子,㩗 帶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玻璃窗,於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為被害人發現後, 追趕欲逮捕上訴人及另一郭姓成年男子,上訴人於逃至所駕駛之FS-7271 號自用 小客車後,竟駕駛該小客車,衝撞在車前方道路中阻擋之被害人,被害人及時閃避才 未被撞擊,上訴人與郭姓男子趁隙逃逸。並敍明上訴人供認與郭姓男子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不諱,而上訴人駕駛自小汽車欲衝撞攔阻之被害人,幸及時閃避才未遭撞擊,亦 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指駁上訴人未駕車衝撞被害人之辯解。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 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不得採為犯罪證 據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否認駕車衝撞被害人為事實上之爭執,否 認該部分之犯罪,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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