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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未販賣安非他命,所有之安非他命均為自己吸食之用,伊於審理中均詳述始末, 但多未遭採信,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係在警局時,上訴人打電話請母送至 警局,並非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金,證人王舜 、左克勤、蕭兆文、羅千剛指證為何 ,伊無從得知,因自案件審理時並未同庭審理過,光憑素昧平生之人指證伊販賣安非 他命,殊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除經上訴人於偵 審中供認外,且經證人即購買安非他命之王舜 、左克勤、蕭兆文、羅千剛供證屬實 。承辦警員胡清華、凌忠徵亦證稱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確有蕭姓男子持賒欠之一萬 元前往償還時,為警跟監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上訴人住處,查獲販 賣所得款項一萬元。凌忠徵復供證係上訴人自己供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並由上訴人自 己說,一萬元係上次交易該蕭姓男子欠上訴人之錢,當天拿來還的。上訴人之母陳詹 銀亦供述查獲當場警員要拿甲○○口袋之一萬元。且有安非他命淨重一百五十九公克 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 他命,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不認識蕭姓男子,該綽號「阿福」等人是警察 抄伊電話簿,取得非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扣案之一萬元係警察叫伊母送來非販賣 安非他命所得,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非法取得云云,為無足取,證人林發財、陳 詹義、蘇振豐之證言,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 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人雖謂 對原判決誠難甘服,但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又證人王舜 、左克勤、 蕭兆文、羅千剛均有筆錄在卷,縱然如上訴人所謂未與上訴人同庭,但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之規定,既經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則採為上訴人斷罪 之資料,非法所不許。綜上所述,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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