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五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
違法。原判決依憑
證人陳月芬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供證,上訴人供認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分許,確有綽號「天俊」者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
,並有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淨重一○‧九七公克)及電子秤一只、販賣安非他命所
得一千三百元
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與
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原判決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
證
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對證人陳
月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認與事實相符,採為上訴人論罪基
礎,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是否犯本件之罪,關鍵在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不
在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重量。上訴論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所販賣與綽號「天俊」者之安非他命之重量究與實際情形有何重大出入而
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則其執與論罪
科刑無關之事項,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非
適法。其餘
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
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林榮俊,及提出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
、電話紙條等件,均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