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並
宣告緩刑肆年(原判決主文漏繕「共同」二字,理由說明
及所引法條均無誤)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
訴論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書寫系爭之三張借據
時,未徵得被害人許明德同意或得其援權,即擅在該等借據上偽造「許明德」之署押
後交付林土城,再由林土城盗蓋「許明德」印章,持交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褔和辦
事處,
迭據上訴人及林土城供述一致,自足生損害於許明德,
難謂上訴人無偽造私文
書之
故意,原判決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犯罪動執中,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原判
決就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犯罪之動機,雖未調查審認並載明於理由欄,亦難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係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
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
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參
與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
共同正犯,對於上訴人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
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
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誤會。上訴又指原審未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案卷調查。但遍查全卷,上訴人未曾
聲請調閱該案卷,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為此主張,即非適法。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