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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之事實,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緩刑肆年(原判決主文漏繕「共同」二字,理由說明 及所引法條均無誤)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 訴論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書寫系爭之三張借據 時,未徵得被害人許明德同意或得其援權,即擅在該等借據上偽造「許明德」之署押 後交付林土城,再由林土城盗蓋「許明德」印章,持交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褔和辦 事處,據上訴人及林土城供述一致,自足生損害於許明德,難謂上訴人無偽造私文 書之故意,原判決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犯罪動執中,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 決就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犯罪之動機,雖未調查審認並載明於理由欄,亦難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係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 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參 與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共同正犯,對於上訴人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 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誤會。上訴又指原審未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案卷調查。但遍查全卷,上訴人未曾聲請調閱該案卷,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為此主張,即非適法。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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