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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上訴人 張王玉枝 右上訴人因劉召民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張王玉枝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撤銷第一 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論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法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指系 爭民間互助會二會,均係借標,向劉召民借款新台幣十萬元,也非詐取,皆屬民事債 務糾葛,應不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記事簿、互助會單及收據等件,無從審 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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