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上訴人 張王玉枝
右
上訴人因劉召民等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張王玉枝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
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論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法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指系
爭民間互助會二會,均係借標,向劉召民借款新台幣十萬元,也非詐取,皆屬民事債
務糾葛,應不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記事簿、互助會單及收據等件,無從
審
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