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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並宣告緩刑貳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上訴人 與共同被告即已判刑確定之陳炎煌、陳阿城均明知系爭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仍 進行開挖整地,上訴人與陳炎煌、陳阿城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二 、三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主張陳炎煌開挖其所有系爭山坡地前,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伊無違法 性之認識。又伊僅出租挖土機供陳阿城操作開挖系爭山坡地,未曾在場,陳阿城亦供 稱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技佐彭信晃指示暫停施工之事,伊與陳炎 煌、陳阿城間亦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依照陳炎煌指示開挖整地 ,自難令上訴人負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責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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