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歸坵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係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航行境內之船筏逃避檢
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斷。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
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證人所作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
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林金珠、施建華、林
麗、王光節、李麗娟、楊平忠關於搶灘上岸之時間,供述雖不盡一致,且與上訴人所
供其入港之時間不符,係因大陸偷渡客均首次偷渡來台,上岸後或躲入水溝,或躲在
溪旁等待接應,是上訴人與大陸偷渡客在不同時、地分別遭查獲,並無違經驗法則,
原判決理由二(二)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於法並無不合。又參與分擔犯罪
構成
要件行為之共同
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自毋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
共
同正犯,對於上訴人與共犯王家同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者究在何時何地如何謀議等非
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
如何與王家同等人謀議,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顯有誤會。至證人林金
珠等人關於穿雨衣者之人數、雨衣之形式、顏色,及上訴人駕駛之無船籍舢舨之材質
、長度之供述雖亦不盡相同,但此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
仍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搭載之大陸偷渡客究係原判決認定之三十三人,抑證人楊平
忠供證之四十幾人及駕駛舢舨搭載大陸偷渡客者,究係上訴人抑其他共犯,均無礙上
訴人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