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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務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指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注意兩側並無來車,始開始迴轉, 因車長無法迴轉,請助手下車準備指揮倒車再迴轉。此際,發現百公尺外,由被害人 蔡晉威騎乘機車快速衝撞而來,上訴人立即大聲喊叫,減速、煞車,蔡晉威未理會而 撞上大貨車左後輪,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上訴另指據蔡晉威家屬謂案發時,蔡晉威甫與女友分手,常藉酒澆愁,其 是否有厭世念頭,並未調查。惟蔡晉威既已死亡,其有無厭世念頭,顯無從調查,且 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雖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 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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