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務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
上訴意旨指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注意兩側並無來車,始開始迴轉,
因車長無法迴轉,請助手下車準備指揮倒車再迴轉。此際,發現百公尺外,由被害人
蔡晉威騎乘機車快速衝撞而來,上訴人立即大聲喊叫,減速、煞車,蔡晉威未理會而
撞上大貨車左後輪,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上訴另指據蔡晉威家屬謂案發時,蔡晉威甫與女友分手,常藉酒澆愁,其
是否有厭世念頭,並未調查。惟蔡晉威既已死亡,其有無厭世念頭,顯無從調查,且
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雖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
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