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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公眾及他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駕駛曳 引車,行駛省道,因未携帶拖車證及號牌污穢,與行駛第三號國道時,因無照駕駛及 超載,先後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執勤警員攔車取締時,分別在苗警刑交字第○八二一一五號及公警字(八三 )字第一二○○五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谷楨」 署押,而不簽署其姓名,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谷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上訴指其受僱於張谷楨,此已有默契,如違規被開罰單,皆由僱用人繳納罰鍰 ,上訴人基於上開認知,始先後在上開通知單上簽署「張谷楨」之署押,並無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其行為復不足生損害於張谷楨,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 緩刑,無從審酌,且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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