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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既為交往中之男女,二人如確有性行為,當不致對初次為性行為之地點,有差別 記憶。而警訊筆錄就二人首次為性行為之地點,記載不一,參以被害人供稱警訊筆錄 不實,可見該筆錄係訊問人員任意記載,不足採信。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有違 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提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被害人患有性病,上訴人不 可能與其發生性關係。原審僅以○○診所、○婦產科、○○婦產科函復之意見,認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令各該醫院之醫師出庭作證,有違 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指述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開車至被害人就讀之學校將被害人帶出離家,與原判決認 定之上訴人與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認識不符,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 又其所指查獲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同一處所之情,亦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原判決謂告訴人指訴詳,有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無竊盜之前科紀錄。原判決竟依 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上訴人曾 有竊盜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以為科刑審酌事項之一,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其與被害人同居 之處所連續姦淫被害人,因予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累犯)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觀諸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已與被害人同居近一年,二人有發生性關係,於偵查中仍坦承同 居之情,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二人同居並多次為性行為等情相符,均有筆 錄為憑。原審採取其二人之上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至被害人翻異前供,故為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亦否認有姦淫被害人之犯行,提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診 斷書影本為證,亦經原審依函詢○○診所、○婦產科、○○婦產科結果,認為無法明 確證實上訴人與被害人無性行為,而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均詳加說明 。上訴人但憑己見,任意否定警訊筆錄之真實性,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醫院之回函,均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及辯論程序,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並經上訴人答稱: 「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自不得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就此爭執。上訴意旨 謂原審未傳訊各該醫院之醫師到庭作證為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 法上訴理由。再者,綜合上開證據,縱使除去告訴人所為查獲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居等 項指訴,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謂告訴人指訴綦詳,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難認適法。末查,上訴人 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判決指上訴人尚有 竊盜前科,固屬有誤,惟此項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科刑時所審酌之上訴人:「素行 非佳,復於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於警訊、偵查中尚能供承 犯行」等具體情狀,亦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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