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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九一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任美燕為上訴人之前任女友,其所稱:上訴 人長期在新竹、苗栗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但不知何時賣予何人等語,純為其個人憶測 之詞,不具證明力,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田克能、林 寬釗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供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採納上開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同案被告林寬釗與徐源良、 郭楊城間之電話監聽譯文,亦有提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而獲不 起訴處分。同理,本案自不能以電話監聽譯文,資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況 且,上訴人之電話監聽紀錄中所提:「七里水貨有沒有辦法處理﹖一個貨櫃,這是我 們的機會。」亦有別於通常安非他命買賣係以兩或克為計算單位,故上開監聽內容並 非提及安非他命。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收押 禁見期間,不可能與被告高莉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扣案疑似帳 冊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之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九日,不足為上訴人販賣 安非他命之證據。又原判決無任何證據,遽以高莉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遭 押時,年僅十八歲,涉世未深,人際關係有限及販賣安非他命涉隱密,即推定上訴 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共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 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敍論詳。原判決載明認定上訴人與其同居女友高莉萍(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趙明仁、劉信標、田克能、林寬釗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等情,係依 據趙明仁、任美燕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有筆錄記載可稽,並經警方監聽上訴人及高莉 萍與劉信標、田克能、林寬釗間之電話通訊內容,顯見等間確有買賣安非他命之情 事,且有經檢驗無訛之安非他命高達五二‧五○公克、三七六‧七九公克(驗餘淨重 三七六‧二九公克)、監視器一台、帳冊筆記本三本及分裝塑膠袋四十六個扣案可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法等情形存在。至證人田克 能、林寬釗於偵審中否認曾向上訴人與高莉萍購買安非他命,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原判決所援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中,業已加以說明, 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 訴意旨專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審合法行使職權所為證據上之論斷,任意爭執任美燕之 供述及電話監聽內容等證據之證明力,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押期間有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行(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與原判決之記載不 符。綜上,難認本件上訴符合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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