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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菲律賓進口之貨櫃內所夾雜之十組菲國 產製之酋長權杖刀,屬菲國山地文物藝術品,係菲國出口商Erna Lenoico在未事先告 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夾雜在貨櫃內之樣品,以供上訴人參考用。該權杖刀雖有十 組之多,但是否全屬同一樣式,或全部或部分不同,關係上訴人所為樣品之辯解是否 可採,自應調查。惟原審並未勘驗該十組權杖刀,即逕以已逾通常之樣品數量為由, 認定非屬樣品,有以推測及擬制方法認定事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該菲國出口商已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在當地法院簽署「責任放 棄宣誓書」,表明該十組權杖刀係其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即自行作為樣本寄給台灣買 主,其願就此事負全部之刑事責任等語。該文書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加以 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原審並未踐行任何調查證據程序,即認係出口商之事 後說詞,內容疑,不足採信,其判決亦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與菲國出口商共同以一行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緩刑三年)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論 詳。觀諸卷內資料,查扣之六十把刀械-共計十組、每組六把,其支架均具枝、幹樣 式,刀柄附有羽毛裝飾,亦即樣式相同,有警卷內附圖一、圖二之照片可證(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亦對所提示之上開照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一 組六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結果,認均為匕首,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亦有該署復函在卷可憑。又本案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經警查獲,且除上 開未申報之六十把匕首刀械外,尚有未申報之陶土製花瓶三百九十三件,有高雄港進 口貨櫃聯合檢查工作執行紀錄表、進口報單、裝貨清單在卷可資核對,而卷附該菲國 商人之「責任放棄宣誓書」則係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具。另據證 人甘正芳、許瀛儒均稱:出口商附寄之樣品數目為一、二件或數量不多等語。上開證 據資料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知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有審判筆錄可考。原判決因而綜合 上開證據,認定本件夾藏在貨櫃內之匕首刀械達十組之多,顯已逾越通常之樣品數量 ,並非樣品,而該宣誓書係菲國商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 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有無另行勘驗該十組匕首刀械之必要,或是否傳訊該 菲國進口商,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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