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累犯)罪刑,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被害人黎煥滿
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與上
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為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意圖恐嚇取財,
或以:係向被害人借錢,或:係欲向被害人之兄綽號「黑丁」者借錢時講話較大聲而
已等語為辯,認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主張為誤會,再為事實上爭辯,並漫指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之犯意,又未傳訊綽號
「黑丁」之黎煥登為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