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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累犯)罪刑,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被害人黎煥滿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與上 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為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意圖恐嚇取財, 或以:係向被害人借錢,或:係欲向被害人之兄綽號「黑丁」者借錢時講話較大聲而 已等語為辯,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主張為誤會,再為事實上爭辯,並漫指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之犯意,又未傳訊綽號 「黑丁」之黎煥登為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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