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 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詳。上訴意旨略 稱:被查扣之九十八瓶安非他命實係上訴人之未婚夫楊春生(業已死亡)所有,警訊 時楊春生要伊承擔,伊雖為楊春生擔罪,但並未供認販賣,此由證人蘇世昌於警訊及 第一審均供稱:「楊春生打電話問我,他那有一百多瓶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買。」 可資證明,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訊之不實自白論罪,使上訴人蒙冤等語。惟觀諸原判 決所載,並非僅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認 ,以及證人楊春生於警訊時所為相符之供述、扣案經檢驗無訛之九十八瓶安非他命、 與證人蘇世昌供證:於警方盤檢上訴人與楊春生共乘之自用小客車,查獲放置該車上 之上開安非他命前,上訴人曾因拒絕檢查而與警方發生爭執等情,為補強證據,認定 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對於蘇世昌所供:楊春生向伊兜售安非他命,伊不知扣案之九十八瓶安非他 命係何人所有等語,原判決亦說明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 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就原判決業已敍 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蘇世昌,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