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
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
綦詳。
上訴意旨略
稱:被查扣之九十八瓶安非他命實係上訴人之未婚夫楊春生(業已死亡)所有,警訊
時楊春生要伊承擔,伊雖為楊春生擔罪,但並未供認販賣,此由
證人蘇世昌於警訊及
第一審均供稱:「楊春生打電話問我,他那有一百多瓶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買。」
可資證明,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訊之不實
自白論罪,使上訴人蒙冤等語。惟觀諸原判
決所載,並非僅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
證據,尚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供認
,以及證人楊春生於警訊時所為相符之供述、
扣案經檢驗
無訛之九十八瓶安非他命、
與證人蘇世昌供證:於警方盤檢上訴人與楊春生共乘之自用小客車,查獲放置該車上
之上開安非他命前,上訴人曾因拒絕檢查而與警方發生爭執
等情,為
補強證據,認定
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對於蘇世昌所供:楊春生向伊兜售安非他命,伊不知扣案之九十八瓶安非他
命係何人所有等語,原判決亦說明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
人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
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就原判決業已敍
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蘇世昌,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