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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俊宏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坦承交予上訴人二張支票,其面額與本件系爭 二張支票面額相同。足見陳俊宏係於簽發該二支票完竣後,始交予上訴人,並利用不 知情之上訴人以其中一張支票向陳阿淑調現,惟未借到款項,陳阿淑亦未將該支票返 還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遽認係調借現款,並有新台幣(下同)九千五 百元之利息給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苟上訴人有偽造系爭二張支票之情事, 豈有僅簽發面額十六萬元及二十萬九千五百元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顯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偽造「丁楊信」之背 書部分,實則丁楊信已授權上訴人處理債務,原審未傳訊丁楊信,就上訴人所提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簡字第九二一號通知詳加調查,僅以上訴人未取得丁楊 信同意,即認為偽造文書,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明知陳俊宏所持發票人為美凰股份有限公司之 空白支票為贓物,竟收受陳俊宏所交付之其中第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萬 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第一張支票)及第A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第二張支票)二張空白支票,並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 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第一張支票由陳俊宏偽填金額十六萬元及日期後,交 予上訴人持以清償郭通榮之欠款,第二張支票則由上訴人囑其夫楊褔榮偽填金額二十 萬九千五百元及日期後,由上訴人持向陳阿淑調借現金(包括上訴人及陳俊宏各調借 十萬元及應給付之利息)等情,因予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共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按上訴人對系爭二張支票有無贓物之認識,該二支 票究竟由何人偽造簽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 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敍明係依陳俊宏供證交付空白支票 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與證人楊褔榮、劉麗娟、郭通榮、陳阿淑之供述,並有卷附該 二支票影本為證,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論列之證據,一概 不提,僅憑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進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 備及認定事實之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 欄固敍及:上訴人持第一張支票清償郭通榮欠款時,依郭通榮之請求,另在該支票背 書「丁楊信」一節,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另 犯偽造私文書(偽造背書)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審自毋庸傳訊丁楊 信就此調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偽造背書之記載,顯然於本件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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