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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在「○○休閒中心」服務之王○蘭、李○玲、張○玲、邵林○○、劉○芬等均非良 家婦女,原審疏未查明;又上訴人自被警查獲後,即深知悔悟,不再涉及此業,可見 並非常業犯,亦協助警方破獲該休閒中心實際負責人俞○華等,原判決竟將上訴 人與俞○華等列為共犯論處,有未盡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受俞○華(另案審理)雇用,與沈○坤、黎○ 君(均另案審理)分別擔任俞○華所營「○○休閒中心」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 小姐,共同容留良家婦女王○蘭等人與男客洗色情「泰國浴」進行姦淫交易,以此營 利為業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斟酌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幕後實際經營者以利偵審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上 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職權上之採證認事如何違背法令,且所指各 點均僅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信封、 結婚公證書、出生公證書、剪報三份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名片等件,無從審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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