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胡信雄
右
上訴人因游耀長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胡信雄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
誣告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究如何違背法
令或如何不適用法則,
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