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副理,並支領薪水,以供日常
營生之職業,雖另兼任「○○○○三溫暖」掛名負責人,
縱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之
犯行,亦非以此為謀生之職業,不屬常業犯。原審對上開公司董事股東名冊、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在職證明書等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疏未
審酌,遽行判決,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原審
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原當庭
諭知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審理,因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屆期無法到庭執行職務,
乃在該法官
辦公室請求改期審理,並獲首肯,即由辯護人通知上訴人另候改定庭期,毋庸依原定
日期到庭,辯護人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具狀
聲請改期,惟原審仍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
開庭審理,既未依約改期,又未再行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到庭,即不待上訴人陳
述
逕行判決。上訴人未經合法
傳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適用,原判決
之訴訟程序
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
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固然同時擔任巨
釆公司副理並支領薪水,惟依其供稱:「○○公司是女兒魚○梅的,我有薪水,是掛
名,○○○○由女婿于○海經營,我是股東,賺錢就分一點,分過幾萬元(一個月)
好就多分一點,平常生活靠女兒、女婿也給一點」等語,有原審
訊問筆錄
可稽,顯然
上訴人在「○○○○三溫暖」仍領有薪水,以之為生活之資而以此為業,賴此維生,
應成立常業犯。從形式上觀察,殊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收受同年四月二日開
庭之
傳票,有
送達證書二紙在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
可憑,辯護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八日提出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雖其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具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必須前往花蓮洽公,無法到庭執行職務為由,聲請改期
審理(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惟未經原審核准。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㈡主張上訴人未經合法傳喚,原判決之程序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
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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