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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係母女關係,由乙○○擔任民間互助會首, 並由甲○○○邀集張○洲、駱○德、鄭○義(二會)、鄭○順、阮○輝、陳○榮、范 ○惠、(郭)張○娥、鄭○龍、劉○旗、朱○丁、洪○吉、葉○英(即鄭葉○英)、 劉○香、鄭○娥、陳○強等人共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單月十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圧八十六之十號甲○○ ○住處開標。甲○○○另邀集張○達、張○娥、李○滿、洪○吉、林○里、鄭○義( 二會)、駱○德、鄭○嬰、周○玉、阮○輝、陳○、朱○蓉、羅○媛、陳○珠、「鳳 珠」、蔡○玲、劉○香、朱○丁、「鄭太太」、張○榮、林○財、謝○、乙○○、葉 ○美等人自組一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每月五日 在甲○○○上開住處開標。以乙○○為會首之前開二萬元互助會,並由甲○○○參與 處理。甲○○○竟與乙○○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二萬元互助會部分,郭張○娥、朱○丁、阮○輝三人均尚未得標,卻由甲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 日,在上址分別偽造填寫有二千三百(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千五百(起訴書誤載 為二千六百)及三千阿拉伯數字之標單,並持以行使,用以表示郭張○娥、朱○丁、 阮○輝三人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二千三百元、二千五 百元及三千元得標。使其他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藉此詐得互助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郭張○娥、朱○丁、阮○輝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甲○○○並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五日)偽造填寫有一千五百(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五十)阿拉伯數字之標單,並持以行使,用以表示張○達係於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使其他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款,藉 此詐得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張○達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另指稱:上訴人甲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上開標單,冒標互助會,並將郭張○娥應得之會款二 十六萬元,朱○丁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張○達應得之會款八萬元,阮○輝應得之 會款二十六萬元,駱○德應得之會款二十六萬元侵占入己云云,似亦指甲○○○亦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與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部分漏未論述。另起訴事實指稱:上訴人等二人,於八 十四年八月五日因上開犯行事跡敗露,竟宣告倒會,致另應給付活會會員鄭○順、陳 ○榮、劉○旗、鄭葉○英各二十六萬元,李○滿、駱○德、鄭○嬰、阮○輝、陳○、 陳○春、朱○丁、謝○妹各八萬元之會款亦詐欺得逞云云,究竟上訴人等有無成立此 部分犯罪,原判決亦未予論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起訴 事實,並未指訴上訴人乙○○有上開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會款之犯行,原審予以一 併論列,但未說明其併論之理由,亦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 凡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 實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上開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 使其他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會款,藉此詐得互助會款云云。但究竟先後 詐得之款項若干﹖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俾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已有可議。且原 判決上開認定如果無誤,則郭張○娥、朱○丁、阮○輝、張○達既係被冒標,而不知 等互助會已被標取,似亦會陷於錯誤繳交彼等各該會之活會會款。原判決竟謂僅係 其他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亦屬違誤。另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即俗稱之死會),均有期繳交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故已標取會款之會員繳交會款 ,係本於其義務而為之,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本件原判決上開認 定如果屬實,則各該會期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者,似應僅為尚未標取之活會會員。原 判決竟謂其他已標取之死會會員,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云云,尤欠妥適。㈢按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乙○○一再辯稱:伊之互助會,均委由伊母親甲○○○處 理,伊未參與上開犯行,亦不知伊母親有無上開犯行等語。且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即稱:互助會均委託我媽媽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 阮○輝、郭張○娥、鄭○敏(駱○德之妻)、劉○旗、朱○丁等人亦證稱:乙○○已 出嫁十五、六年,沒看過乙○○,標會時均係由甲○○○主持及收取會款,是甲○○ ○利用乙○○名義詐財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二八、二九、三○、五三頁,第一審 卷第二七、六五、六六頁)。則乙○○之辯稱,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乙○○之 證據何以不予採納﹖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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