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強制猥褻及盜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
竹市○○路○○○巷○○○號二樓樓梯間,自女子鄭○欣身後強行環抱,並夾住鄭○
欣雙手,嚇稱:不可大叫,否則殺死妳等語,至使不能抗拒而撫摸鄭○欣胸部之猥褻
行為。
嗣因鄭○欣大聲呼喊求救,上訴人始住手逃離現場。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弄○○○號之地下停車場電梯前,以雙手分別摀住女子畢○慈之嘴及勒
緊頸部,向畢○慈強索財物。並恫稱如不從,將
予以殺害等語,致使畢○慈不能抗拒
,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已發還)。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一樓樓梯間內,右手持狀似折疊刀之刀械,
指向雙手均提著物品之熊○昭,並欲以左手摀住熊○昭之嘴部,且命熊○昭「給錢!
」,致使熊○昭不能抗拒而允諾交付財物。惟因不耐熊○昭未隨即交出錢財,加以催
促,熊○昭情急高聲覆以「你沒有看見我手上拿那麼多東西嗎﹖」上訴人心虛未取得
財物便逃逸離去。
迨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國中校園內
,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
付財物二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係以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
鑑
定報告書,為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達
精神耗弱程度之依據。但該鑑定
報告書亦記載:根據兩次深入會談鑑定,上訴人犯本案之行為導因於一種衝動,此一
衝動並非肇因於意識障礙、重大精神病或人格障礙,是否肇因於車禍腦傷,則難以證
實云云。如果記載無誤,則上訴人之為上開犯行,是否因車禍受腦部傷害,導致有病
態行為衝動致之﹖顯尚非無疑。且上訴人辯稱:伊因車禍及課業壓力造成精神耗弱,
曾至台灣省立南投醫院、耕莘醫院及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求診,所服用之藥
品,其副作用會引起病人不滿及過度興奮。上訴人之為上開犯行時,實係在此精神耗
弱之情形為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八○頁,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
、二六頁),並提出台灣省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
佐證。
並經第一審法院向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及耕莘醫院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
料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而詳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上訴人確有因車禍腦傷及精神因素前往求診之情事,耕莘醫院之診斷更記載上訴人
有情緒障礙合併強迫性行為障礙,宜門診追踪及情緒行為矯正治療云云,與上開台灣
省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似有差異,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毫無依據。究
竟上訴人之上開犯行,與其因車禍受腦傷是否有關係﹖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以採信
之認定問題,自應深入查究,以明真相。
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尚屬違誤。㈡
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
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熊○昭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
中證稱:當時上訴人很小聲說「給錢」,我說「好,給你」,上訴人一直催我快點給
,我大聲說「你沒看到我手上拿那麼多東西嗎﹖」,他停頓了二、三秒就跑了。當時
如我手上沒拿東西,應該可以反抗他,且上訴人並不是很兇悍等語(見偵字第四九六
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四四頁)。其
所稱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於向熊○昭要錢
時,其口氣態度似非兇惡強悍,被害人熊○昭似仍可對之大聲說話,且於熊女大聲說
話後,上訴人即離開現塲,與一般強劫行為有異。則被害人熊○昭於上訴人向之索取
財物時,客觀上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此項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