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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因李○文 曾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允諾願一併解決李○文所任職之乾隆 營造公司董事長積欠甲○○之一百七十萬元債務。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乙○○共同為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分別各持中共製七七式半自 動型制式手槍各一支,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共十五發,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乾隆營造公司,找李○文談判還錢事宜。三人原在公司會客 室協調,因李○文只願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並稱董事長欠的錢應找董事長不要找 他等語,乃引起甲○○及乙○○不悅。李○文憤而離開會客室,甲○○、乙○○則尾 隨其後。見李○文欲坐該公司進門處之茶几時,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手槍向李○文胸部等致命部位射擊,並於該公司職員周○志、 吳○一欲行上前搭救時以手槍命周、吳二人不可靠近,搭乘機車逃離現場。致李○ 文受有右側面頰部槍彈傷(入口)約一×一公分;後頭部槍彈傷(出口)約一‧二× 一‧二公分;右上方胸部外側槍彈傷(入口)約一×一公分;右上方胸部中央槍彈傷 (入口)約一×一公分;中央胸窩部左側槍彈傷(入口)約一×一公分;右側腋下與 胸部右側之間槍彈傷(出口)約一‧二×一‧五公分;左大腿部前側與腹股溝部之間 槍彈傷(入口)約一×一公分;右肩胛部下方槍彈傷(出口)約0‧五×一公分;腰 椎部槍彈傷(出口)約0‧八×一公分;左小腿膝蓋下方槍彈傷(入口)約一×一公 分及左小腿脛部內側槍彈傷(出口)約一×○‧五公分各一處,經送醫急救,因胸腔 內出血不治死亡。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子彈二發、彈頭二個、彈殼五枚,李○文公司 職員清理現場再拾獲彈殼一枚,法醫師相驗屍體時取得彈頭一個。甲○○、乙○○逃 亡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恆春墾丁之凱撒飯店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之手槍二支及剩餘子彈六發(業經送鑑而全部試射)等情。因認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乙○○共同 為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分別各持中共製七七式半自動型制式手槍各一支,及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共十五發,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乾隆營 造公司,找李○文談判還錢事宜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等共同持有軍用子彈共十五發之 事實,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 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但依卷內所附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甲○○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但其中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保外就醫(見偵查卷第四頁)。則此部分犯罪是否已執行完畢,並非無疑。 原判決未予釐清,且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亦與所引用之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手槍向李○文胸部等致 命部位射擊,並於該公司職員周○志、吳○一欲行上前搭救時以手槍命周、吳二人不 可靠近,旋搭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二人於周○志、吳○一欲上前 搭救李○文時,以手槍命周○志、吳○一不可靠近,似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 行使權利罪。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既已載明,與論罪科刑部分,是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能否併予審理判決?自應於理由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認允洽。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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