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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律師         張瑞釗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關員,以查驗進出口 貨物之正確性為其職務。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有台北市堃成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堃成公司)以暫不出口為由,委託基隆市復興報關行持「基隆關出口退關註銷 報關貨物出倉申請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裝載有出口成衣一百八十九箱,共四千五 百十二件之貨櫃之退關手續。上訴人奉派前往基隆市樂利三街之尚志貨櫃站查驗該批 退關貨物。當日查驗時,上訴人發現該批成衣使用不符規定之黏貼性標籤,卻未據實 簽註於退關申請書上,且在該出倉申請書之貨物名稱欄、貨物數量欄、貨物嘜頭欄等 項逐一予以挑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未為積極虛偽之記載。同年月十五日, 尚志貨櫃站駐庫關員劉竹安抽查該批貨物, 發現有 MADE IN CHINA 之大陸製品字樣 ,依規定簽報。上訴人再度於同年月廿八日受派複驗,其明知駐庫關員已發現產 地有中國大陸標籤之情事,在複驗時與報關行現場人員石○圳並發現另有MADE IN TH AILAND之泰國製標籤,顯與堃成公司原申報出口之 MADE IN TAIWAN 產地不同。上訴 人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簽註第二次查驗結果時,故意為「本案為尚未報關申請退關案 件,經複驗結果(貨名、材質、產地等)與原查驗結果相符,惟 LABEL撕下後另有半 截之LABEL亦未見MADE IN CHINA字樣」等就重要違規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 於海關對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基隆關稅局派機動巡查隊 會同駐庫關員進行第三次查驗,經發現退關成衣中原標籤已剪斷,另浮貼本國產地標 籤之成衣計三千六百九十一件,有MADE IN CHINA標籤者十三件,MADE IN THAILAND 標籤者達八百零八件,與申報及規定不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石○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我陪驗的第二次看到(MADE IN THAI LAND),當時我在櫃內,甲○○在貨櫃外,我並沒有告訴他。我沒有跟他講,因為重 點在找 MADE IN CHINA。」(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有發現 有些被剪斷有MADE IN THAILAND。他說重點要查MADE IN CHINA ,他不知,我沒告訴 他有MADE IN THAILAND。他知否我不清楚。我是在櫃子第二層看到MADE IN THAILAND ,甲○○在下面,沒上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此對 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 被告之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證人楊移南、劉竹安於第一審 所供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未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證人之證言與前供不符,且係 基於同事之誼,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 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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