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承認
持刀殺害被害人曾○枝,核與
證人陳○緯、王○安所供相符,復有水果刀一支及現場
照片附卷
可證。而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長約二十餘公分,極為鋒利,朝被害人左前
胸、右前胸等要害部分連續猛刺,
顯有殺人
故意甚明。被害人因被殺主動脈弓斷裂,
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亦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
可憑等情。為其所憑之
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曾女於其睡覺中先持刀刺其腹部一刀,其始奪刀
朝曾女亂刺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
旨略以其係於睡夢中被刺,始奪刀朝她亂刺,行為時係出於自衛等語。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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