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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竊取其公公即告訴人朱○期之支票及印章,據以先後二 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持以調借現款,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夫朱○興亦均証稱未曾授權或交付上訴人簽發此部分支票 。雖告訴人於發覺後,上訴人收回該支票時,即將該三紙支票撕毀而滅失。但上訴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信為真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 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向高雄縣杉林鄉農會調取本件支票,以查明告訴 人之支票均由其子朱○興簽發,並同時授權上訴人使用。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未 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自屬於法有違。且告訴人係因上訴人夫婦被人倒債,為逃避 票據債務,要求上訴人順其意承認偽造,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質押詐借現款,另成立詐欺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證人朱○興於原審證 稱:「告訴人有授權我使用支票,並沒有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本件三張支票是上訴 人盜用印章偷開」等語。則告訴人有授權其子即朱○興使用其支票,而未授權上訴人 使用之事實已明確。上訴人請求向高雄縣杉林鄉農會調取本件支票,即與待證事實無 關,非屬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依職權認定 上訴人以偽造之支票質押詐借現款,而認上訴人所為,應另成立詐欺罪,與偽造有價 證券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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