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
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道路橋樑修
繕及一般道路行政業務,上訴人乙○○則係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里長,負責民政服務
及核發人民申請證明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間,雲林縣斗六市市民即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六四六-三及六四六-五號共三筆農地,原被劃定參與斗六
地區八十二年度「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通盤檢討案」,並經雲林縣政府
等有關單位組成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通盤檢討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認為符合「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檢討作
業要點)第三條第五款、第二款第一目、第六目之規定,故擬檢討變更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惟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等單位組成之審議小組檢討時,則被認為前開
三筆農地相毗鄰,中間並無既成道路或河流等明顯界限阻隔,與「檢討作業要點」有
關規定未盡相符,
乃不予核定為鄉村區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詎甲○○鑑於建
地與農地相較,每坪差價至少在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以上(
按當地市價農地每
公頃約二千萬,每坪僅約七、八千元,而建地每坪則為六、七萬元),為使其前述面
積○‧一○一○公頃(約三○五坪)之六四八-二地號土地,得以變更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以圖得鉅額差價利益,竟萌
偽造該筆土地與相毗鄰同段六四六-三及六四
六-五號土地間,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既成道路阻隔之事實;乃央求系爭
土地坐落之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里長乙○○出具不實證明,而乙○○亦因前述附圖一
所示六四六-五號土地面積○‧○一七九公頃(約五十四坪),係伊與案外人陳新本
共同購買,見有利可圖,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明知六四八-二
號土地東側並無道路,且未至現場勘察瞭解,逕於甲○○事先就之「斗六市○○○○
○段六四八之二地號東側基地(詳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供作眾人通行至
今,已有五十年以上」不實證明書上,加蓋私章及斗六市長安里辦公處章。
嗣由甲○
○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冀將六四八-二地號東側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
(約四、五坪)申請地目變更為「道」,俾向有關單位提出異議,冀圖重新檢討將前
開三筆農地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覬覦至少一千五百萬元(甲○○部分)及二
百五十萬元(乙○○部分)以上之暴利。惟斗六地政事務所要求甲○○應依規定檢附
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書,甲○○復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丙○○基於偽造文
書犯意之聯絡,由甲○○先將種植在六四五與六四八-二毗鄰連接處之香蕉及雜木砍
除,繼鳩工舖設砂石級配,虛造一條道路後,持現場彩色照片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出具證明。丙○○為圖利甲○○,雖至現場實地勘查,明知現
地僅舖設碎石並無供
公眾通行之事實,竟於同日簽辦核發證明函稿,呈請不知情主管
決行,核發不實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斗六市工字第六九八七號證明函,載稱「斗
六市○○○段六四八之二號東側部分,確實供眾人通行之現有巷道屬實」等字樣,由
甲○○持交斗六地政事務所補正,期達成前開土地得以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
目的。惟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勘字第二○三號
通知書,核定駁回甲○○變更地目申請
案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乙○○僅有出具不實證明書,丙○○則僅有簽請核發公函之行
為,則
渠等所為僅有單一之行為而已,尚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牽連犯須有方法、
結果二以上行為有別,原判決竟認渠二人係觸犯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直接
圖利罪處斷,
甲○○則依共同
正犯論處,均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乙○○、丙○○一再否認有
明知非既成道路而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情形。乙○○並提出甲○○原出示無
「如地籍圖及位置示
意圖」等字樣之證明書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第
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丙○○則提出甲○○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函證
明時所出具之現場照片(見同上調查站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等件,據
以證明六四八之二地號土地東側已有巷路之存在,亦無果樹雜木等,並
反證證人張聰
圳所供不實。渠等所辯及上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卷內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
其辨認,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否則即
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卷附之甲○○製作之現場圖、航照圖、雲林縣土地使用編定卡等,並未經原審於
審判期日提示與上訴人等踐行
調查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裁判基
礎。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