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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即另案被告王欽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乘孫 世鎮急迫需用錢之際,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貸予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 ,同年月十一日取息一萬元;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貸予十五萬元,同年八月六日取 息一萬二千元;又於同年八月六日貸予十五萬元,同年九月七日得息一萬二千元,其 利息均愈年利率百分之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兩人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 業。經警查得甲○○與王欽明共同所有之孫世鎮借款明細表影本乙紙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緩刑叄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被告之犯罪事實縱經另案判決予以認定,惟 審理本案之事實審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行援引另案判 決之判斷以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夫王欽明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 ,為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二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附卷,而認定上訴人與王欽明共同犯罪,並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並未自行調查證據 ,而直接援引該判決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之依據,已有未合。何說該判決並未確定 (現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判決王欽明無罪確定),原判決 執以為判決基礎尤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乘孫世鎮急迫急需用錢之際貸予 現款謀取重利,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乘孫世鎮急迫急需用錢而貸予金錢之 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 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 違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所營光明當鋪之會計 李麗文,及將扣案之貸款資科送請鑑定是否有其筆跡,以查明其在警訊所供其充當光 明汽車融資中心會計之身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始終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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