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在連江 縣莒光鄉青帆村十二號,因向告訴人官志賢借車爭執細故,心生不滿,而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告訴人在同上村七十九號雲河飲食店內用餐,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預藏之菜刀一把,以刀刃方向,朝告訴人頭部、頸部部分等人體要害部 位割劃、砍下,致告訴人閃躲未及而分別受有頭部三處傷口(各長約三公分、二公分 、一公分)、背部一處傷口(長約三公分)之傷害,幸告訴人負傷後即逃離現場,向 警方報案就醫,始倖免於難,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係涉犯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不受理判決,尚有欠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 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因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第二審法院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第一審法院,但是否發回第一審法院,仍應以認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為限, 並非漫無限制。第二審法院既為事實審法院,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調查結果認為上 訴有理由,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者,除認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外,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而自為判決,不得逕行發回,始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無殺 人之認識與預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第一審認上訴人係犯傷害罪,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有欠當,並未說明有何維持上訴人審級利益 之必要,即逕將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況原判決將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之事實變更為上 訴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與預見,但未經訊問上訴人、提示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就診證明書 等證據命上訴人辨認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即逕行認定上訴人犯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與直接審理之原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