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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妨害兵役、詐欺及妨害風化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二開設○○傳播公司,並在報上刊登廣告,連續 多次招攬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陳○○(分別為000年0月000日生 、000年0月00日生,亦均為良家婦女,姓名均詳卷)及良家婦女謝○娘、吳○ 芳等人,在上址為男性客人從事俗稱摸摸茶之色情摩猥褻行為,以一節八十分鐘, 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甲○○從中抽取四百(第一節)或五百元(連續第 二節以下),小姐得九百元(第一節)或八百元(連續之第二節以下),並約定小姐 若進一步從事性交,則收費二千元以上,惟所得由小姐單獨取得。上開未滿十八歲之 少女陳○○(000年0月00日生)則為上開猥褻行為外,另於上址有多次與客人 姦淫之性交易行為,上訴人並恃抽取上開性交易之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上訴人復 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每月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並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惟尚未以之為常業之李○青(業由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於該公司內擔任現場 會計,負責記帳及接聽電話之工作。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營業用及預備用之日報表一張、空白日報表十二 張、員工聯絡電話二張、廣告費收據六張、聯絡本一本、名片二張、及上開營業所得 現款九千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認上訴人另引誘容留少女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而以板檢○○○○○偵○ ○○字第○○○○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卷,請求併案審理。究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否一併審理,原審既未予以調查審理,又未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不予併案審理之理 由,復不將該部分退回該署另行處理。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不 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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