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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牟孝玉、高先祿原係朋友關係。緣牟孝玉 、高先祿原在台灣開設愛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公司)。牟孝玉於民國七十四年 九月間即先行赴美國發展,愛馬公司則交由高先祿繼續處理結束營業各項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七十五年間起與高先祿同住台北縣板橋 市○○街○○○巷○○號之便,趁高先祿不注意之際,先行竊取愛馬公司之法國里昂 信貸銀行台北分行(下稱里昂銀行)帳號○○二一三八號、第0000000號空白 支票一張。八十年元月間被告因其子王善治監護問題,在美國與牟孝玉涉訟,被告為 破壞牟孝玉信譽以資為訴訟攻擊之方法,竟於八十年間盜蓋愛馬公司及牟孝玉、高先 祿遺留在台灣之印鑑於前揭空白支票上,並囑不詳姓名之人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完成偽造文書行為後,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日提出交換而遭退票,並據此退票紀錄作為對牟孝玉在美國訴訟之攻擊資料。 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依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及高先祿均未曾住 過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何能在該房屋竊取空白支票一張,為其主要 論據。然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及高先祿均有住過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等情業據高先祿具狀敍明及被告供明在卷,又有高先祿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判決理 由所謂被告與高先祿均未曾住過上開房屋之語,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 何,攸關被告有無犯罪。而被告原與張世芳並不認識,兩人於七十七年旅遊大陸時始 相識,則若張世芳被牟孝玉等訛詐鉅款,究憑何書面或其他證明方法,張世芳於七十 九年二月間往晤被告,請其於赴美國探訪幼子之便,代為索債?被告之此項主張,以 及稱二百萬元支票係張世芳所交付云云,其真實性,均滋疑義,殊待澄清。原審就此 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及高先祿供(狀)述曾住過上開 房屋之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揭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職權調查有所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於事實法院係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 ,證人未經親自到庭,而以書面代替陳述,縱能證明該文書,在形式上得認定係該證 人所出具。然因法院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取得心證,判斷證言之信憑性,且訴 訟當事人復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實施詰問權,確保證言之真實性 ,以發見實質的真實,自亦不得遽以該書面作為證據加以採用。原判決理由敍明被告 原住台北市○○街○○號之二,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又遷入台北市○○○路○○○巷 ○號,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又遷入該愛國東路一一○巷二十號,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再遷出台北市○○區○○路,有證人黃平簽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上更㈢卷 第四十六頁)云云,惟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至關重要 ,自應質訊黃平,根究明白,尚難僅憑該證明書,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審竟未傳 訊黃平親自到庭調查審認,遽採信其出具之證明書,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亦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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