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牟孝玉、高先祿原係朋友關係。緣牟孝玉
、高先祿原在台灣開設愛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公司)。牟孝玉於民國七十四年
九月間即先行赴美國發展,愛馬公司則交由高先祿繼續處理結束營業各項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七十五年間起與高先祿同住台北縣板橋
市○○街○○○巷○○號之便,趁高先祿不注意之際,先行竊取愛馬公司之法國里昂
信貸銀行台北分行(下稱里昂銀行)帳號○○二一三八號、第0000000號空白
支票一張。八十年元月間被告因其子王善治監護問題,在美國與牟孝玉涉訟,被告為
破壞牟孝玉信譽以資為訴訟攻擊之方法,竟於八十年間盜蓋愛馬公司及牟孝玉、高先
祿遺留在台灣之印鑑於前揭空白支票上,並囑不詳姓名之人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完成偽造文書行為後,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日提出交換而遭退票,並據此退票紀錄作為對牟孝玉在美國訴訟之攻擊資料。
因認被告
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
宣告緩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依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及高先祿均未曾住
過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何能在該房屋竊取空白支票一張,為其主要
論據。然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及高先祿均有住過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
等情,
業據高先祿具狀敍明及被告供明在卷,又有高先祿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在卷
可稽(
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判決理
由所謂被告與高先祿均未曾住過上開房屋之語,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
何,攸關被告有無犯罪。而被告原與張世芳並不認識,兩人於七十七年旅遊大陸時始
相識,則若張世芳被牟孝玉等訛詐鉅款,究憑何書面或其他證明方法,張世芳於七十
九年二月間往晤被告,請其於赴美國探訪幼子之便,代為索債?被告之此項主張,以
及稱二百萬元支票係張世芳所交付云云,其真實性,均滋疑義,殊待澄清。原審就此
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及高先祿供(狀)述曾住過上開
房屋之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
上揭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難謂無職權調查有所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於事實法院係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
,
證人未經親自到庭,而以書面代替陳述,縱能證明該文書,在形式上得認定係該證
人所出具。然因法院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取得
心證,判斷
證言之信憑性,且訴
訟
當事人復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實施
詰問權,確保證言之真實性
,以發見實質的真實,自亦不得遽以該書面作為
證據加以採用。原判決理由敍明被告
原住台北市○○街○○號之二,
迄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又遷入台北市○○○路○○○巷
○號,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又遷入該愛國東路一一○巷二十號,
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再遷出台北市○○區○○路,有證人黃平簽立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稽(原審上更㈢卷
第四十六頁)云云,惟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至關重要
,自應質訊黃平,根究明白,尚難僅憑該證明書,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審竟未傳
訊黃平親自到庭調查審認,遽採信其出具之證明書,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亦有
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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