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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甲○○坦承有在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森林內,將土地 上之楊桃樹、龍眼樹剷除,並在該土地上搭建完成圍牆、擋土牆等工作物,及證人胡 曉琅於第一審證稱上開部分之土地未曾出租予上訴人或張金源,卷附之測量圖、照 片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 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已坦承並未承租上開土地之事實,則證人張金源所 為證言,及上訴人與張金源所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詳。上訴意旨略稱伊確實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但伊已拆 掉圍牆,並立切結書表示永不再犯,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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