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甲○○坦承有在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森林內,將土地
上之楊桃樹、龍眼樹剷除,並在該土地上搭建完成圍牆、擋土牆等工作物,及
證人胡
曉琅於第一審證稱上開部分之土地未曾出租予上訴人或張金源,
暨卷附之測量圖、照
片等
證據,綜合判斷
審酌,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
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已坦承並未承租上開土地之事實,則證人張金源所
為
證言,及上訴人與張金源所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綦詳。
上訴意旨略稱伊確實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但伊已拆
掉圍牆,並立切結書表示永不再犯,請求
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上訴理由狀)。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
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
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