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及競合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於
公共場所携帶刀械,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準強盜之事實,從一重論處携帶
兇器竊盜,因脫免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
累
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者同,則第一、二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相同,即難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即發覺上訴人竊盜之警員許峻維供
證,認上訴人係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機車,則原審是否
勘驗上訴人所有鑰匙,能
否發動該贓車引擎,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未行勘驗,難認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
上訴意旨又指其在偵查中之自白,係遭人為之誤導,但究
遭何人如何誤導而為自白,並未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證人許峻維之
供證與其所具報告書不盡相同之證明力,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
審判期日,已提示
扣案藍波刀二
支(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上訴指摘未提示,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己見,漫言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