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行為人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應負過失責任,如行為人按其情節雖應注意,然
事實上無從注意者,即不能令負過失之責。本件肇事
乃上訴人穿越道路後,沿路邊停
放之車輛向前行時,遭被害人王適仁騎機車自後撞及,並非在穿越道路時發生車禍,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意見,謂上訴人「違規穿
越馬路時遭機車撞及」
即無可採。又上訴人穿越道路後,即受阻於路邊之違規停車,
無法直接進入紅磚人行道,並非能走紅磚人行道而不走,客觀上實屬不能注意,原審
不察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
十分許,從台北市○○路○段○○○號附近之對面道路,穿越承德路欲至「三德飯店
」用餐,應注意該處係設有劃分島,禁止穿越之路段,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該處由西向東穿越承德路,於步行至承德
路三段四十五號旁巷道前之外側第一、二車道附近時,因路旁停有車輛,乃沿該車道
往前行走,適王適仁駕駛CFR─四三八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
亦疏未注意前方動態致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後人車倒地,王適仁經送醫急救,終因
顱內出血死亡
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除否
認有過失外,對於肇事之經過亦供承在卷;而被害人王適仁確因本次車禍致顱內出血
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
告表等附卷
可憑;並說明肇事處設有劃分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禁止行人穿越,駕駛人基於
信賴原則,信任行人不得在該處穿越道路,上訴
人違反規定擅自穿越,於其穿越時復因路邊停放有車輛,即沿車道往前行走,致亦疏
未注意前方動態之被害人駕駛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自不能
祇因被害人從後撞及
,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況本件肇事,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機關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市交四字第九四八四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交四字第一三
○四二號函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
因
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無過失及無因果關係云云
等辯解為不可採等情,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其記載
,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