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為
累犯)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仍執陳詞,空口否認有搶奪之犯意及行為,僅屬事實上之爭執,又對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