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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盧慶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鑫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潤公司)及集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特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年二月三日, 與鑫潤公司總經理胡瑞章(另案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被告 以集特公司名義,或與胡瑞章共同以鑫潤公司名義,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與該二公司往 來之公司及借款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該二公司與其餘各公司並無進、銷貨物互相 交易之事實,竟在各該公司(含集特、鑫潤二公司)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登載不 實之進、銷貨數量金額,作為會計憑證,記入日記帳、總帳、銷貨帳、月報表等帳冊 ,用以虛增業績累積信用,以此方式互相多次連續簽發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票 據與對方公司,持以作為信用資料向該附表所列銀行融資借款,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陸續貸放如該附表所示款項,八十年二月,被告見借款金額已鉅,即拒絕清償本 息,所簽發之票據相繼退票,各該銀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 罪,三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將不當之第一審判 決撤銷,論處被告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負責之集特公司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而鑫潤公司則設在 台北市○○○路,其專注於集特公司業務,不可能兼顧鑫潤公司,只因受好友胡瑞章 之託,於七十七至七十九年掛名為鑫潤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及向銀行融 資事宜,該公司自七十三年設立案發時,七十七至七十九年之前期及後期之負責人 均為胡瑞章之親人及其本人(原審卷頁二十二至二十七),故胡瑞章供稱其始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原審卷頁九十八反面),並於原審提出該公司七十六至七十八年之進出 口實績資料,證稱該公司確憑實績信用而向銀行借款,並無簽發不實發票虛增業績情 事(原審卷頁六十九至八十一)。凡此辯解及證據俱與認定被告應否負本件刑責至有 關係,原審未予調查論列,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函復第一審 法院稱鑫潤公司自七十五年七月即與該分行開戶授信往來,迄七十九年四月均屬正常 ,自同年四月後發生延滯,依該函所附借貸明細表,該公司計清償二十七筆貸款(一 審卷頁一七五、一七六),被告據以於原審辯稱其並未向該銀行施行詐術,確因該公 司財務週轉困難致未能續償後貸款本息,不能論以詐欺(原審卷頁二十六);原判 決對於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辯解,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 諸端,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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