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
連續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
等
上訴意旨僅稱本件警訊筆錄有誤,有預設立場之嫌,可疑之處頗多,被害人楊月瓊
只出庭數次,說詞不一,顯然自知理虧,被害人鄭興邦亦強調上訴人等確無施暴強奪
或攻訐,
證人蕭錫駿坦述開關店門係出於營業所為,與本案無關;綜上情節,上訴人
等並無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云云。經核或徒憑己意,空泛指摘警訊筆錄有誤,而未能
指明何處何點如何
錯誤,或純從事實上爭辯無罪,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或如何違背法令,客觀上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又本件恐嚇
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