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吳正 傳稱:「在此之前被害人翁棟山與連俊逸、周賢郎已在麥金路周賢郎住處喝過米酒二 瓶,三人再轉至成功一路陸橋下喝酒」。簡雪霞稱:「他們一夥常酗酒」,故翁棟山 平日酒後行為失檢,肇事生非,原判決對被害人倒地是否因上訴人出拳毆傷倒地抑係 被害人因酩酊大醉,頭昏恍惚,腳步不穩倒地撞及堅硬路面導致腦部受傷死亡,亦無 肯定。⑵被害人當時酒醉,雙眼直瞪上訴人聲勢兇狠,伸手揮拳作毆人狀,上訴人揮 拳回擊,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絕無傷害之故意,更無預料致死之可能,自無因 果關係。⑶重要證人吳正傳、連俊逸、潘安輝、簡雪霞、洪敬謀之證言全不符合,前 後矛盾百出,原判決遽處以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連俊逸稱: 「伊當時與吳正傳、周賢郎及翁棟山一同飲酒,翁棟山先行離開,伊隨後至基隆市 ○○○路鐵路旁覓處如廁,之後伊即在成功一路四三號前發現翁棟山倒躺於馬路中… …伊於現場時見一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伊問該男子其朋友為何如此,該男子不語, 且睜大眼瞪伊後不久離去,該男子頗似甲○○」。吳正傳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十五時許,和翁棟山及三名友人到龍安街十四號前喝酒,因翁棟山有喝酒,且 用雙眼瞪他人,對方說,你瞪什麼後,翁棟山雙手展出欲要打人之動作,對方男子便 用右手直拳打在翁棟山之額頭上,那時我在翁棟山後面,翁棟山遭毆打後整個人倒在 地上,後腦部先著地,後翁棟山口吐白沫,那毆打之男才離開……毆打翁棟山的人即 是口卡上之甲○○」。潘安輝稱:「當時伊在檳榔攤內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聲音很 大,伊探頭出來看,見到阿同(即甲○○)與翁棟山在吵架……嗣被告即打翁棟山… …其後伊聽到一聲結實碰撞聲之後,即見被告走至香腸攤旁觀看……並見翁棟山朋友 中之一人為死者實施急救,約過十分鐘救護車即趕至」,簡雪霞稱:「當時……「養 猴者」(吳正傳)……「連仔」(連俊逸)……均在場」。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案發 當日下午一時許與其叔父洪敬謀至基隆武隆街王碧蓮所有之倉庫,清理電動玩具機器 ,至黃昏返回始發現死者倒在路邊,伊從未與死者發生衝突云云不足採信,洪敬謀之 證言及吳正傳、潘安輝事後翻異之詞,難資憑採,以上訴人以拳頭攻擊他人頭部,可 能使人倒地,而頭部碰撞堅硬之路面,足以使人頭部受創導致死亡,有預見之可能, 乃竟以傷害之故意,出拳朝被害人頭部毆擊,致被害人倒地,頭部猛撞堅硬路面,導 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原判決予以說明,復有鑑驗書及現場位置圖附卷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事實,且互相爭吵時,被害人不過僅展 出欲要打人之動作,上訴人即以拳頭猛擊被害人之額頭,被害人隨即被擊倒地身亡, 自無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